不动产登记对法律文书的具体要求
1.生效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应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证实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除外。
2.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提供工作证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书面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3.境外的司法文书。
(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依法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
(2)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
4.境外的公证文书。
国外出具的公证文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签发附加证明书或者转递。具体如下:
(1)国外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可提交附加证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须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3)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可按以下方式办理:①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 ”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②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直接办理。
(4)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境内省级公证协会转寄。
终审:不动产超管
